广东省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颁布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宗教操守和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坊聘任的教职人员可作为寺管会成员。
清真寺可结合本寺坊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寺管会成员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街道基层组织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举办经文班,培养海里发;
(三)搞好民族团结,与周围单位和居民保持良好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如司法、教育、婚姻及计划生育等方面有关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七)修缮和维护清真寺;
(八)积极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
(九)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清真寺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诵经、起经名、婚礼、葬礼等服务性事宜。
第十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由寺管会具体安排,阿訇主持。
第十一条 清真寺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寺管会应在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举办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要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它事端。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寺管会除劝阻和制止外,还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希望工程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清真寺管理人员、阿訇、乡佬和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 清真寺要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来宾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在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礼、葬礼、开经、起经名等事宜。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五章 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或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
第二十条 举办经堂教育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统筹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经学班。经堂教育、经学班的管理模式、规模、学员人数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要符合教义、教规及社会要求,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育质量并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寺学习的海里发,其生活费用,应根据本寺经济承受能力,可采取学员自带供养或清真寺适度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由寺管会依法经营,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赠予或乜贴(赛德盖)等。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安排好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及其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如实向穆斯林群众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广东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建设,进一步规范其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
第三条 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广东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由该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坊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报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如当地没有成立伊斯兰教协会的,报上一级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伊斯兰教协会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与受聘者双方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一般为一年,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地聘任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以就地、就近为原则。如确需从省外聘任时,除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同时被聘任者要向省伊斯兰教协会申报阿訇资格认定,获得资格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聘任。
第八条 有关伊斯兰教协会和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不断改善工作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任方的组织下,主持各项宗教活动如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宗教节日的庆典活动以及为穆斯林群众办理如起经名、开经、婚礼及葬礼等事宜。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教务活动区域由聘任方根据自己管辖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伊协对教职人员的聘任以及确定区域活动范围等有关情况,应向省伊斯兰教协会报告。如果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则由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向省伊斯兰教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聘任方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聘任方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处分或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五)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伊斯兰教阿訇资格认定及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即时废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伊斯兰教协会。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广东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关于《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品行端正,遵行教义教规,勤奋好学,具有较好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及宣教能力。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历、能流利地按照诵经规则诵读《古兰经》,并能准确讲解《古兰经》、圣训等典籍,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 本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省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书面提出申请,经户籍(含暂住证)所在地清真寺或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当地未成立伊协的,则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阿訇资格评审小组主持,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及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将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参照省伊斯兰教协会阿訇资格评审小组制定的考核大纲内容进行考核。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资格,可免予笔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经省伊斯兰教协会阿訇资格审核小组审核和省伊协常委会通过予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的程序重新认定,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备案后换发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新制的证书。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补办手续。证书统一采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样式。
第十条 有阿訇资格证书并被聘请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人员,由该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有阿訇资格证书而尚未被聘任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当地没有成立伊协组织的,由上一级伊斯兰教协会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或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等的惩处: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对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人员,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消备案。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聘任单位也愿意继续聘任的,则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视其具体情况作出撤消该惩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定期将本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通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认定资格的阿訇,凭阿訇资格证书,可以应聘在本省范围内的地方伊协、清真寺或伊斯兰教固定活动场所任职。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省外人员来本省当阿訇,在获得本省地、市伊协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推荐下,可以向本省伊斯兰教协会申报阿訇资格,其办法同本省人员相同。
已经获得省外伊斯兰教协会颁发资格证书的教职人员,来本省当阿訇,在有单位拟聘任及推荐的前提下,仍需按有关规定申报,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资格并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能被聘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伊斯兰教阿訇资格认定及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即时废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伊斯兰教协会。
二00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