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7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十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2019年6月12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
第三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清真寺应当成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五条 清真寺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清真寺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寺管会或者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清真寺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章 寺管会的产生和职责
第八条 寺管会是清真寺的民主管理组织,由寺坊穆斯林代表等组成,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应当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哈提甫)等主要教职可以成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管会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 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的伊斯兰教知识;
(三) 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履职尽责、为民服务、身体健康,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四)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寺管会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教务活动、管理寺务,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寺管会应当实行集体领导,重大事项由寺管会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寺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和服务管理,安排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 维护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加强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促进社会稳定;
(三)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接受伊斯兰教协会和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监督;
(四) 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 坚持爱国爱教传统,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好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引导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坚持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
(六) 负责修缮和维护清真寺,在清真寺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扩建或者异地重建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职责;
(七) 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事业;
(八) 举办经堂教育,培养经堂学员(海里凡、满拉);
(九) 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
(十) 维护清真寺正常秩序,防范清真寺里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十一) 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十二) 处理本寺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寺管会应当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建立年度民主评议制度,按照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意见、建议。对不称职的寺管会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流动穆斯林较多的清真寺,可以培养流动穆斯林中具有所在地居住证的优秀代表,参与到当地清真寺的管理工作中,联系、引导、服务流动穆斯林。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以及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五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寺管会安排, 本寺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哈提甫)主持,他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哈提甫)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清真寺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超过清真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清真寺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清真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群众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成员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哈提甫)应当劝阻和制止。
第十八条 清真寺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清真寺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扶贫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坚持走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接待港、澳、台同胞与外籍穆斯林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应当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邀请港、澳、台以及外籍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外籍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籍穆斯林应当是依法缔结婚姻关系者。
第五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管理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开展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执照,依法开展活动。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成立企业、社会组织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管理,完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寺管会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寺的财务管理制度,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成立财务管理小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清真寺收支合理,管理合规。
第三十二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清真寺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使用,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清真寺不得强行摊派,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三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当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如实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清真寺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清真寺以外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书面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8月7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公布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