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网络行为,维护互联网宗教领域良好秩序,促进我国伊斯兰教健康传承,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网络行为规范》等法规规章以及《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聘任办法》《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等制度,结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我国伊斯兰教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阿訇(毛拉、伊玛目)。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模范遵守《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符合教规教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使用网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注册公众号、短视频等自媒体账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并向所任职的伊斯兰教协会、经学院、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备。
第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注册、使用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类网络公众账号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供核验,进行实名认证。
第七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讲经解经或者从事宗教教育培训,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清真寺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进行。
第八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培养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不良网络文化,弘扬伊斯兰教爱国守法、仁爱友善、中道宽容、诚实守信的优良传统,不得自我炒作,借宗教话题和内容博取眼球、吸引流量。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的信息,不得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干预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内容。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与境外势力勾连,支持、参与境外宗教渗透活动。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展示、穿戴、推销宗教极端服饰,传播极端思想,煽动宗教狂热,宣传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向未成年人传播灌输宗教思想,或者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涉伊斯兰教教育培训;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挑拨是非、制造对立、制谣传谣、诬告陷害、攻击诽谤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伊斯兰教内部和睦相处,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第十四条 除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直播、短视频、在线会议、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方式传教;不得开展带有宗教色彩或者内容的网络学习培训。
第十五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借教敛财;不得以修建清真寺、举办宗教活动等名义通过网络募捐;不得以伊斯兰教名义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组织、参与商品营销、直播带货、打赏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经销、传播伊斯兰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涉伊斯兰教音像制品或音视频等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不得通过网络参与组织或为非法朝觐提供支持等。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规范使用生成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传教,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将崇俭戒奢精神贯彻于网络言行之中,不得在网络上展示奢靡生活、炫耀财富、摆排场,不得通过网络散布攀比之风。
第二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范,视情节轻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给予劝诫、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和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