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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伊斯兰教协会教务制度

【字体大小】 [] [] []2017-01-23 16:38 文章来源:中国伊协教务部 作者:韩积善

甘肃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阿訇)行为规范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阿訇)是伊斯兰教活动的组织者、引领者,在宗教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对穆斯林群众的宗教生活和精神生活具有重要影响。为进一步提高全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阿訇)整体素质,规范教职人员行为,在伊斯兰教界营造遵守教义教规、坚持正信正行、抵制不良风气的良好氛围,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甘肃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的大好局面,坚持伊斯兰教中国化、本土化的原则不动摇,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持伊斯兰教领域的和谐稳定。

二、宣传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广大穆斯林群众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履行好公民义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不说不利于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散布违反政策、违反教义、引发矛盾的言论。不互相攻击,制造矛盾。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做到宗教不干预司法、教育、行政、婚姻,积极支持社会生活现代化进程和文明进步。

四、发扬伊斯兰教的基本精神和优良传统,树立勤俭节约的良好风尚,反对铺张浪费。尤其在清真寺修改扩建时,不互相攀比,不赛富比阔,不贪大求洋,不给穆斯林群众增加经济负担。引导穆斯林群众坚守伊斯兰教基本遵行,淡化通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等方式实现宗教信仰目的的观念。引导清真寺从简举行聘任教职人员(阿訇)仪式,减轻信教群众负担,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五、挖掘伊斯兰教经典教义中爱国、和平、团结、宽容、中道、善行的思想内容,立足于本土,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生动鲜活的事例向穆斯林群众传播伊斯兰教知识,解决穆斯林群众的疑惑,引导穆斯林群众树立健康、文明、向上、进步的生活理念,努力在伊斯兰教界营造团结和谐、尊重包容、文明健康、发展经济、改善生活的氛围。

六、在讲解经典和宣讲“卧尔兹”过程中,规范自己的言行,不传播与党的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提高警惕,自觉防范和抵制宗教极端思想和境外宗教渗透,做到不支持、不接待、不参与。不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参与非法宗教活动。

七、加强自身修养,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做到爱国守法好、学习宣传好、宗教学识好、服务群众好、自我遵行好,争做“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新时代合格教职人员。

八、弘扬伊斯兰教经典中和谐、奉献思想内容,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生态文明和法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做出积极的贡献。

                                  甘肃省伊斯兰教协会

                                     2016年3月1日

 

 

甘肃省清真寺民主管理实施办法

(2016年1月3日甘肃省伊斯兰教第九次代表会讨论通过 2016年5月4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伊协《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职业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实行单坊制,寺与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清真寺的重大问题由本寺坊群众按有关政策规定讨论决定,外坊清真寺和个人不得干预。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做好教务、寺务和其它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清真寺,应由当地伊协组织(当地无伊协组织的由上一级伊协组织)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为人正派、办事公道并热心为穆斯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经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主持教务的阿訇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阿訇(伊玛目)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协助阿訇(伊玛目)组织培养学经人员(满拉);举办民族风俗礼仪班;

(三)搞好各民族、各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与其他宗教之间的团结,搞好与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四)根据自身条件,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增加收入,创造物质财富;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

(六)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序开展宗教活动,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七)协助政府搞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配合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全省普法活动,依法保护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八)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个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

(九)积极开展和谐清真寺创建活动,继续深入开展以“安全”、“教风”为主题的创建活动。组织本坊穆斯林群众积极投入争创“四个维护好、民主管理好、开展教务好、生产自养好、环境美化好”和“爱国守法好、学习宣传好、宗教学识好、服务群众好、自我遵行好”为内容的“双五好”活动,丰富创建“和谐清真寺”的内容,服务现代化建设;

(十)修缮和维护清真寺,为开展宗教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支持清真寺书屋建设,丰富穆斯林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利用清真寺公共场所资源,发挥清真寺服务穆斯林群众的作用。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寺管会与阿訇协商安排,阿訇主持,外坊阿訇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活动,避免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避免干扰周围群众的生活秩序。

第十一条 清真寺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须征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协同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要求,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坚持节俭原则,加强安全措施,确保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要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矛盾纠纷。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和阿訇要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发生违反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事件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清真寺管委会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政策、法律、时事宣传等学习活动,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 清真寺应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国外穆斯林来宾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宣讲、诵经,应经省伊协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姻关系者。

第五章 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培养满拉。满拉的培养工作,要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要求,把传统的经堂教育和现代的宗教院校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国民义务教育加经堂教育加宗教院校教育的模式,通过系统规范的教育培养,不断提高阿訇政治文化素质和宗教学识,推动我省伊斯兰教在中国化的进程中,更好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十条 清真寺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收入、住房、设备条件和阿訇的经学水平与品德修养等方面综合考虑,量力而行。同时要探索改进经堂教育的课程和教学方式,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开办的满拉班和民俗礼仪学习班,必须按照省上有关规定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清真寺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满拉班和民俗礼仪学习班。

第二十二条 满拉完成经堂教育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委会进行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备案后,到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进行为期1年的学习,学习期满,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和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共同组织考试,考试通过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到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担任教职。

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编印的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自编的教材,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陈列、上架、摆放的各种书籍报刊出版物,必须按照一定审批程序办理审读、批准等手续。

第六章 寺产管理和生产自养事业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生产自养事业,要因地制宜,举办公益事业及其它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以增加收入,减轻穆斯林群众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使用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等。给清真寺的,应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给阿訇个人的,应归其所用。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阿訇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清真寺的经费开支,应坚持节俭原则。群众对清真寺的捐助,应坚持自愿,不搞硬性摊派。

第三十条 清真寺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报告财务收支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必要时还应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批准的其它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穆斯林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活动点,参照本办法实施民主管理。其它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和活动点设立的民主管理组织可称为民管会或活动点管理组,设负责人一名,成员若干名。各地伊协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遇到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政策发生抵触的地方,均按法律、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甘肃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阿訇)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2016年1月3日甘肃省伊斯兰教第九次代表会讨论通过 2016年5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伊协《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甘肃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培养办法》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依法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阿訇、伊玛目,下文称阿訇)。

第三条 清真寺阿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熟悉了解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法规,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系统接受过经堂教育或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按照诵读规则能流利地诵读《古兰经》,阿拉伯语达到一定水平;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和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品行端正,理智健全。了解和遵守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申请阿訇资格,由本人书面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填写《甘肃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备案登记表》,并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备案后,到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进行为期1年的学习,学习期满,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和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共同组织考试,考试通过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的《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考试分为面试和笔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第五条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阿訇资格,可以不参加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学习,但须到清真寺满拉班学习完善有关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给阿訇资格证书。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且已取得资格证,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教职人员,未取得宗教院校学历的,须到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完成学历教育。

第六条 省伊协对已获得资格教职人员的正常考核,应五年举行一次;各市(州)、县(区)伊斯兰教协会根据阿訇履职需要及时考核,把好政治、学识、品德“三关”,促使教职人员不断进步,切实履行好职责。

第七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的《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系我省阿訇唯一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省伊斯兰教协会申请补办。

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3个月,持证人应向当地伊协提交延期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当地伊协进行审核,并报县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报省伊协统一更换。逾期未申请延期且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应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视情况予以延期。逾期6个月未申请延期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证号。

第八条 担任清真寺阿訇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阿訇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九条 阿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各级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阿訇资格证书、吊销阿訇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异端、诋毁我省伊斯兰教传统习俗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不接受伊斯兰教协会教务指导,传播不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等消极颓废言论,引起群众不满的;

(四)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五)品行不端、侵占清真寺财物、主动索要乜贴,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第十条 作出劝诫处理的,应经县级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作出暂扣资格证书处理的,应经市州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作出吊销阿訇资格证书处理的,应经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阿訇被暂扣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检讨书后,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处理的决定,发还其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全面掌握所属阿訇的情况,对已认定的要定期考核,提升素质;对未认定的要作出计划,上报省伊斯兰教协会统筹安排考试认定工作。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定期将全省阿訇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三条 未成立伊斯兰教协会的县(区),由上一级伊斯兰教协会负责教职人员的资格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未成立伊斯兰教协会的市、县,要创造条件及时成立,提供阿訇认定管理工作的组织保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甘肃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阿訇)聘任实施办法

(2016年1月3日甘肃省伊斯兰教第九次代表会讨论通过 2016年5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阿訇)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省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伊协《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阿訇)聘任办法》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持有有效的《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人员(阿訇、伊玛目,下文称阿訇)。

第三条 清真寺阿訇实行聘任制,聘任人员应提供有效的《中国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下文称清真寺,包括其他依法登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在民主协商并征得本寺坊大多数穆斯林群众同意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经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可,报县级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清真寺聘任的阿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正常离任的阿訇在报县(区)伊协备案的同时也应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阿訇应坚持从省内选聘。如确需从外省聘任时,须经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推荐和拟聘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拟同意的经市(州)伊斯兰教协会确认、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受聘人员专心教务工作。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等捐助,但捐赠给清真寺和其他指定用途的款项应及时转交寺管会入账。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寺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受聘教职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不得离岗脱拜。教务活动时间不得从事与教务身份不相称的活动。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要履行好所在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职责,既教经,又教人,培养合格的满拉,成为服务穆斯林群众、奉献社会的典范。开办满拉班应根据该活动场所的经济能力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聘任期内,受聘人员如需辞聘,须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待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批准程序报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辞聘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应在任期期满前进行述职,接受考评。考评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进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受聘阿訇进行政治素质、品德操守、教务能力、解经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作为续聘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做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对所属被解聘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已经改过自新的,推荐协商清真寺给予重新从事教职活动的机会。经教育无效,仍坚持错误的,应按程序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穆斯林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礼拜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甘肃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光辉历程60周年——纪念中国伊斯兰协会成立6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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